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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291号原告: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兴,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军、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37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运公司实际所有登记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8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6月2日19时45分许,原告大运公司的司机孙立民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沿1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58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东驾驶的冀G×××××、冀G×××××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孙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双方就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原告的车损为9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3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4000元、吊车费6000元、二次施救费10000元。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太平保险天津宝坻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55592元,同意以此数额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过高,二次施救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宝坻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4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被保险人为宝通公司,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大运公司。2016年6月2日19时45分许,原告大运公司的司机孙立民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沿1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58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东驾驶的冀G×××××、冀G×××××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孙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双方就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原告的车损为9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3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4000元、吊车费6000元。另查,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10000元,系涉诉保险车辆从内蒙古拖至天津蓟县的费用。被告对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55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宝坻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明确约定原告为索赔权益人,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受宝通公司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原告的车损为91000元,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其对涉诉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5592元,但因被告系赔偿主体,其作出的评估结论难以做到客观公正,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00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部分909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2730元以及施救费14000元、吊车费6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10000元,系涉诉保险车辆从内蒙古拖至天津蓟县的费用,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受损后,应就近进行修理,避免损失扩大;而原告将保险车辆拖至天津蓟县进行修理,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0900元+2730元+14000元+6000元=113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363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