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付利水与元江县甘庄街道青龙厂社区马居冲二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水,元江县甘庄街道青龙厂社区马居冲二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494号原告:付利水,男,1967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江县甘庄街道青龙厂社区马居冲二组,住所地元江县甘庄街道青龙厂社区马居冲*组。负责人:白金亮,组长。原告付利水与��告元江县甘庄街道青龙厂社区马居冲二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被告马居冲二组组长白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利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林地出租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20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0元(220000元×30%),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2700元(220000元×年利率4.75%×6年),合计348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以(2009)云元江证字第711号公证书公证,被告将其享有元林证字(2008)第2801001113号林权证确认的,标注为(一)名称为罗垤山头坐落青龙厂镇青龙厂村马居冲二组,林班68,面积800亩;(二)名称为罗垤山头,坐落青龙厂镇青龙厂村马居冲二组,林班68,面积382.3亩两片林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并签订了《林地出租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租期为30年,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租金30年总计218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2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在采伐林木时,甲方(被告)必须协助办理相关一切手续;第十四条约定如甲方违约,甲方要付乙方100倍租金作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所投资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2014年原告承租所述林地可以采伐,经询问林业主管部门采伐所需手续,因被告村民拒绝签字协助办理未果,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11日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元江县人民法院以(2015)元民二初字第106号判决书以“付利水申请合同约定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先变更林权权利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虽然经过了马居冲二组村民39户户主签字和元江公证处公证,但由于该项林权发生变更,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却没有申请变更登记取得《林权证》,致使现申请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主体错误而未果,付利水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综上,原告的合法权利由于被告不配合而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居冲二组辩称,我方没有能力进行赔付,林地现在还是付利水在使用,就算解除合同,也不应该返还全部220000元租金,利息也不应该付;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我方已经努力协助,但办理不下来不是我方的原因,不应付违约金。我方的意见是不同意解除合同,林地由付利水继续使用。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马居冲二组(甲方)与付利水(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林地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开发马居冲二组低产林换种,甲方召开群众会议,同意出租给乙方开发。一、出租林地地点:1、罗垤山头800亩;2、罗垤山头382.3亩;二、出租期限为30年,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39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00元),合同期满,若甲方还愿意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乙方承租;……十一、乙方在采伐树木时,甲方必须协助办理相关一切手续,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十二、合同期内如政府征用承租地,青苗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十四、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甲方要付给乙方100倍的租金和所投资的资金费用。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付租金和所投资的财产归甲方所有;十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山上的树木归乙方所有��村民不能私自砍伐,若砍伐每棵树赔偿1000元,由甲方负责;十六、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付给甲方伍万元(¥50000.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在2010年2月1日付清。同时,合同由元江县公证处作出(2009)云元江证字第711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付利水按约定分两次向马居冲二组支付了林地租金共计220000元,马居冲二组将林地交由付利水经营管理。后付利水要求马居冲二组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林地里的林木进行采伐,因该林地林权证上的权利人不是付利水,付利水申请办证程序不符合规定而未获批准。2015年8月11日,付利水向本院起诉要求马居冲二组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支付违约金66000元。本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付利水的诉讼请求;付利水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云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签订《林地出租合同书》虽然经过马居冲二组村民39户户主签字和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但由于该项林权发生变更时,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却没有申请变更登记并取得《林权证》,致使现在申请取得《林权采伐许可证》因主体错误而未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在不是马居冲二组不履行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义务,而是由于付利水要求马居冲二组履行协助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付利水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涉诉的位于罗垤山头的两块林地于2008年10月1日经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林权证号为元林证字(2008)第2801001113号,林地所有权人为马居冲二组。2016年10月10日,元江县林业局林政科给我院的回函��答复:马居冲二组将部分集体山流转给付利水,林权证没有变更,因马居冲二组集体山流转给付利水时正在林改期间暂停林权流转;该林地属于集体林地,流转程序不合法,如申请采伐只能是林权所有者(马居冲二组)申请,付利水无权申请林木采伐。付利水经营管理林地以来,未开发过承租林地,平时靠采集林地上松树的松香获取一些经济利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四)签订流转合同;(五)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地出租合同书》虽然经过��开群众会议同意和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但由于双方对林地流转程序及相关的林业政策认识不足,订立合同时未尽各自相应的审慎义务,签订合同后未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付利水名下并取得《林权证》,致使现在申请取得《林权采伐许可证》因主体错误而未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付利水承租林地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现由于林地属马居冲二组,付利水无权申请林木采伐致合同目的不能有效实现,付利水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至起诉之日,合同已实际履行6年9个月27天,付利水要求马居冲二组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已履行部分的租金应予扣减。付利水提出2013年、2014年可以采伐,却因马居冲二组村民拒绝签字协助办理未果,要求马居冲二组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付利水要求马居冲二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支付6年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居冲二组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有损付利水的利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不应返还全部租金,不应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利水与被告元江���甘庄街道青龙厂社区马居冲二组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林地出租合同》。二、由被告元江县甘庄街道青龙厂社区马居冲二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利水租金170455元。三、驳回原告付利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1元,减半收取计3265.50元,由原告付利水负担1796元,被告元江县甘庄街道青龙厂社区马居冲二组负担14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世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