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255号原告:闫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住庆城县。被告:郑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环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25号。负责人:杜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医疗费76元,共计36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奥迪牌陕×号小轿车原车主为魏某某,后转卖给田某某,2015年11月17日因田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田某某将奥迪牌陕×号小轿车顶账给原告。2016年1月25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轿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经306千米9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掉头的被告郑某驾驶的甘×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拖车花费1000元,停车花费500元,医疗花费76元。2016年2月5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62282182016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陕×号奥迪小轿车维修鉴定时,发现车辆已无法维修,原车一次性定损35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2015年11月其在环县祥禾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甘×号小轿车,原车主为马某某,原车牌号为陕甲,事发时该车强制险由马某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由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购买,并且都在承保期限范围内。其认为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甘×号小轿车在其公司下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23点59分59秒,保额为500000元。庆阳中心支公司为应诉理赔机关,其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定损35000元是其公司和原告协商好的。拖车花费其公司只承担700元。太平财产保险���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答辩,但本院在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显示陕甲号小轿车原车主为马某某,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保额为12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江苏烤铆喷漆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按照甘肃省的标准计算拖到庆城的金额应该为700元,停车费300元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拖至庆城县,参照市场价格,核算700元较为合理,停车费应由被告郑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担,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一次性定损、拖车费、停车费、医疗费诉讼请求,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三被告具体承担如下:1.原告闫某某的停车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闫某某15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一次性定损2000元,医疗费76元。下剩车辆一次性定损330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33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闫某某168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停车费1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一次性定损2000元、医疗费76元。下剩车辆一次性定损330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33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1685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闫某某负担367元,郑某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