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司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9民初986号起诉人陈司。2016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陈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广西纳源昌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源公司)因百色市田林县房地产项目资金的需求,邀请起诉人投资。2014年5月24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约定:起诉人出资1000万元,第一期出资389万元;第二期出资600万元,具体金额以届时实际到位资金为准。被起诉人纳源公司在起诉人出资时间满6个月退回起诉人投入的所有本金。被起诉人纳源公司在起诉人投入本金之日起满12个月按投入本金100%向起诉人支付投资回报。被起诉人纳源公司如果逾期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的,以逾期本金和投资回报金额总数按每逾期支付10万元每日支付逾期滞纳金166万元,并约定本案如产生纠纷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即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起诉人纳源公司转付第一期投资款309万元和现金给付80万元,共计389万元;第二期投资款,起诉人按照被起诉人纳源公司的要求,分别在2014年8月4日,8月6日、8月29日向被起诉人韦福的账户上转付15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起诉人的投资款共计759万元,该款项有被起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因被起诉人纳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经起诉人多次催讨,但被起诉人无理拖延,至今拖欠起诉人本金、投资回报利润、逾期滞金,共计17183760元。而被起诉人韦福是作为被起诉人纳源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使用个人账户接受本公司合同投资款项370万元,严重违反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区分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起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起诉人纳源公司退回拖欠起诉人的投资本金759万元、支付投资回报利润759万元及逾期滞金2003760元,共计17183760元,被起诉人韦福对起诉人投资款370万元范围内与被起诉人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陈司系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起诉人向本院提供其与被起诉人纳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的项目概况中被起诉人纳源公司在田林县范围内所投资具体项目为空白,虽然协议书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案被起诉人纳源公司在田林县范围内并不存在有房地产的投资项目。而起诉人向被起诉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投资款均在南宁市区内,且被起诉人纳源公司、陈福的住所地均在南宁市××区长××支路××号天然居*单元*层***号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起诉人纳源公司、陈福住所地并不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亦不在我院的管辖范围内,本案起诉人陈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起诉条件,该案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英审判员 曾秋菊审判员 胡晋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岑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