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大学文化,2005年7月至2014年10月任武平县医院信息科科长,现任厦门市第三医院信息科负责人,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闽08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坤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武平县卫生局附近等地点,多次收受医药代表黄某乙和李某为感谢其提供武平县医院医生使用药量统计结果等方面的关照,而由黄某乙及黄某乙受李某委托经手送给的好处费共计5万余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2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及证人黄某乙、李某的身份信息。(2)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3)黄某甲任职证明、工作简历、武平县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武平县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信息科工作职责、黄某甲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任职情况。(4)武平县医院药品数量管理规定及程序说明,证实只有具体操作人员、信息科科长、分管领导分别保管的三级密码均正确时才能完成药品统计操作。医院严禁对医生所开的各种药品进行数量统计。(5)武平县医院关于黄某甲办理工作调动期间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武平县公务员局干部调动通知、工资供给迁转通知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核减单等,证实2014年10月,黄某甲未经武平县医院同意擅自离职,2015年9月17日正式调动至厦门市第三医院。(6)药品采购数据统计表,证实2010年5月至2014年9月武平县医院有采购蒲地蓝、复方头孢克洛等药品。(7)武平县医院记账凭证、医药公司发票、销售清单、武平县医院药品入库单,证实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武平县医院采购药品情况。(8)武平县医院关于黄某乙等人投放县医院有关设备的情况说明及设备租赁协议,证实2013年3月22日,武平县医院向重庆丰源医疗器械有××检测系统、生物共振过敏治疗系统等检测设备。(9)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28000元。(10)侦破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11)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退赃及预缴罚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他开始在武平负责代理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复方头孢克洛胶囊等药品。2011年7月一直到2014年8月,每个月底或次月初黄某甲都会把一个月的统方数据提供给他,他每次都有送钱给黄某甲。2012年1、2月后,他叫黄某甲把数据用QQ形式发给他,他有空的时候就把钱给黄某甲。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他每个月送500元给黄某甲,6个月共计3000元,每次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他每个月送给黄某甲的钱从700元到800元,有时1000元、1200元、1500元,最多1600元,每次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具体时间不确定。他估算了下这两年送给黄某甲最少有30000元,最多不超过36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他每个月送给黄某甲2000元,8个月共计16000元。以上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间他每个月都送钱给黄某甲,共38次合计金额最低不会少于50000元,最多不超过55000元。黄某甲会把他老乡李某代理的药品统方数据一起发给他,所以他送给黄某甲的钱中也包括了李某送给黄某甲的钱。之前李某找过黄某甲,但是黄某甲没有答应,于是李某就通过他找到黄某甲,由他把李某的药品名单给黄某甲,跟黄某甲说这是他老乡代理的药品,统方数据一起发给他,钱他会一起送黄某甲,黄某甲答应了。所以每次他把统方数据拿给李某之后,李某都会把钱拿给他,然后由他一起送给黄某甲。所以他送给黄某甲的最少50000多元中属于李某的大概有30000元,他自己的有20000多元。黄某甲知道他送给他的钱当中有李某的,黄某甲说李某有找过他。至今为止,黄某甲没有将他经手送给他的50000多元退还给他或李某。这些钱都是他主动送的。(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开始他就进入武平县医院做药品销售。为了知道武平县医院的哪个医生用了多少他代理的药品,便于他有针对性的跟这些医生搞好关系,他就想拿到武平县医院内部的统方数据。2011年8月,他听说他的老乡黄某乙有拿到武平县医院的统方数据,于是就找到黄某乙。黄某乙说可以帮他拿到统方,但是他代理的药品要说成是黄某乙代理的,而且要拿到这个统方数据要送药品销售额1.5%-2%好处费给黄某甲。他就要求黄某乙把他的统方拿给他,费用他会出。2011年10月中旬,黄某乙就把2011年9月他代理的药品在武平县医院的统方数据通过电话告诉他。至2014年8月,他总共拿过6次共计34000元给黄某乙,叫黄某乙代他把拿统方的费用送给黄某甲。他拿钱给黄某乙叫他代他送好处费给黄某甲的次数、金额具体为:2011年10月给了5000元,2012年3、4月给了5000元,2012年7、8月给了2000元,2013年6月给了10000元,2014年3、4月给了2000元,2014年8月中旬给了10000元。2014年9月以后,他听说黄某乙出事了,就没有继续拿钱给黄某乙经手送钱给黄某甲了。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总共收受黄某乙送给的钱有40000多元,这些钱当中,不止是黄某乙一个人的钱,其中还有帮朋友转送给他的钱,但是他分不清哪些是黄某乙送给他的,哪些是黄某乙朋友委托送给他的。2011年7、8月,黄某乙跟他说其有代理一些药品,问他能不能帮他统计下其代理的药品在武平县医院的使用情况,他答应了。之后,他有拿一张写有黄某乙代理药品的名称、规格、单价、生产厂家等信息的纸条给黄某乙,上面写了有三五种药品,他回去之后就登陆医院管理系统将武平县医院各医生使用黄某乙代理药品的情况打印到一张纸上。过了几天,黄某乙找他要统方数据,他们约在武平县卫生局附近见面,见面之后,他就把打印好的统方数据拿给黄某乙,黄某乙拿到之后就会给他一点辛苦费。之后,黄某乙每个月都会找他帮他统计统方数据,前期他每次都是将统方数据打印到纸上拿给黄某乙,黄某乙每次都是拿到统方数据之后就把好处费拿给他。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7月,他都是通过QQ聊天的方式将黄某乙要的统方数据发送给黄某乙,过了一段时间之后,黄某乙就会把当月他提供统方数据的钱送给他。2011年7、8月至2012年上半年,黄某乙每个月送给他的都是三五百元;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2014年6、7月,因为黄某乙代理药品的品种增多,黄某乙送给他的钱也多了起来,每个月从七、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黄某乙总共送给他30多次好处费。他总共收受黄某乙为感谢他将黄某乙所代理的药品在武平县医院使用的统方数据提供给他而送给的好处费至少40000元,最多4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黄某乙至少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武平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黄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2000元并预缴罚金十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武平县医院信息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接受罚金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甲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1.上诉人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预缴罚金,二审期间又有立功表现。2.上诉人属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才,希望能够留在工作岗位发挥特长,做出贡献。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1.上诉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其供述前后反复,认罪不彻底。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技术职称不是量刑因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二审期间又具有立功表现,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对上诉人免除刑事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该诉辩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甲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刑初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文 福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代理审判员 黄 金 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兰兰(代)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