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裴秀冬与赵丹宇、赵兴宇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秀冬,赵丹宇,赵兴宇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774号原告:裴秀冬。被告:赵丹宇。被告:赵兴宇。原告裴秀冬与被告赵丹宇、赵兴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秀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宇、赵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裴秀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丹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2.赵兴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3.诉讼费用由赵丹宇、赵兴宇承担。庭审中,裴秀冬要求赵兴宇支付赡养费减少为每月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赵志星生有二子。1996年离婚。两个儿子全判归原告,其父净身出户。原告含辛茹苦将二子养大成人。长子赵丹宇1995年参军,2000年部队转业后便独立生活,从未履行赡养义务。次子赵兴宇单位放假后,不谋职业,不思进取,且有虐待父母的倾向。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故赵丹宇、赵兴宇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赵丹宇未作答辩。赵兴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裴秀冬与赵志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即长子赵丹宇、次子赵兴宇。裴秀冬与赵志星于1996年3月1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生长子、次子由裴秀冬抚养,赵志星不承担抚育费;两室住房归裴秀冬,由赵志星将房屋变更至裴秀冬名下。庭审中,裴秀冬提交一份由长春市上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宽城区贵阳小区17栋316号裴秀冬同志在我社区暂没查到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130元的记录。另根据原告陈述,赵兴宇因患有眼部疾病,无法工作,暂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裴秀冬现年事已高且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赵丹宇、赵兴宇有赡养其母的义务,故对裴秀冬要求赵丹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赵兴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赡养费每月100元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赵丹宇、赵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丹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裴秀冬赡养费200元;二、赵兴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裴秀冬赡养费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赵丹宇、赵兴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伟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人民陪审员  白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