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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桂仙与蔡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仙,蔡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2135号原告:吴桂仙,女,汉族,住武夷山。被告:蔡世明,男,汉族,住武夷山。原告吴桂仙与被告蔡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世明偿还借款本金176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蔡世明以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4月23日还清等,并出具借条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蔡世明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吴桂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蔡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吴桂仙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蔡世明向原告吴桂仙出具借条,载明“兹有蔡世明向吴桂仙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贰分,现已预付半年利息,剩余半年利息和本金于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还清”。当日,吴桂仙向蔡世明支付借款17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世明向原告吴桂仙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桂仙借款20000元,有吴桂仙出示的该借条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蔡世明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桂仙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已将半年的利息在本金中作了扣除,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7600元,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176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支持。被告蔡世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桂仙借款本金17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世明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