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70号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南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琴,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胡某某之妻。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代表人刘继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霏,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某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仕琴、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FXX**号重型货车沿枣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岗五组路段时,发生侧滑至路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AXX**号牌小轿车(车载原告刘某某、钱某某、施某某某)相撞,致刘某某、钱某某、施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0月1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鄂AXX**号牌小轿车损坏后进行了修理并做了车辆损失价值鉴定,鉴定车损为38610元。因被告胡某某的鄂F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41610元(含施救费、鉴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修理费损失15031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0元真实性有异议;二、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损失;三、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过高,请求重新评估或鉴定;四、原告主张的后续修理费15031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FXX**号重型货车沿枣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岗五组路段时,发生侧滑至路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AXX**号牌小轿车(车载原告刘某某、钱某某、施某某)相撞,致刘某某、钱某某、施某某三人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损坏。2015年10月1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鄂AXX**号别克牌小轿车损坏后,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物损失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损失总价值为38610元,花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将该车拖至襄阳市捷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修理费3861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后双方为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修理费的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查明,鄂AXX**号别克牌SGMXXXXAT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所驾的鄂F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在襄阳市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胡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了其增加的15031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鄂F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杨某某驾驶的鄂A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某某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后续修理费15031元的诉请,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理由中的第一点即“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00元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理由第二点即“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损失”,因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财产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还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过高,请求重新评估或鉴定”,因该修理费用已由原告支出,原告的修理费损失已实际产生,且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足于证明其修理的合理性,被告某某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于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于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161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610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依法免除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家锋审 判 员 胡开德人民陪审员 朱中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