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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邬某1、叶某等与邬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1,叶某,黄某某,邬某2,瞿某某,邬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3338号原告:邬某1,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叶某,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黄某某,男,200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张铭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2,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瞿某某,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四川北路***弄***号。第三人:邬某3,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四川北路***弄***号。上列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某1、叶某、黄某某与被告邬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瞿某某、邬某3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莹、张铭杰,被告邬某2,第三人瞿某某、邬某3,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邹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1、叶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是该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被征收,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被告拒绝给予原告任何安置利益,故起诉。被告邬某2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于2000年购买的,由被告与第三人家庭实际居住直至房屋拆迁。被告为了满足三原告想做上海人的愿望,才同意迁入三原告的户口。三原告实际居住在宁波。且原告叶某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因素,为化解矛盾,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叶某18万元。第三人瞿某某、邬某3述称,意见和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邬某1和邬某2是姐弟关系;叶某是邬某1之女,黄某某是叶某之子;瞿某某是邬某2的配偶,邬某3是二人之女。邬某2一家原随邬某2等人之母张桂棣居住于本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海伦西路房屋),叶某的户籍也在该处。2000年,海伦西路房屋动迁,按人口以货币安置。2000年3月,邬某2与上海虹房集团华誉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承租人即邬某2。随后邬某2一家与张桂棣(后去世)迁入系争房屋居住。叶某的户籍于2000年4月随邬某2家庭从海伦西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邬某1的户籍于2008年从宁波市迁入,黄某某的户籍于2006年在此报出生,但均未实际居住。2015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月28日,邬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83.7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603,308.99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1,293,475.80元,结算单另行发放奖励费合计229,972.11元,选择全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称2000年时知道有海伦西路房屋动迁的事情,但从未领取过动迁款,对叶某户口迁到系争房屋不知道也完全没有参与,直到2005年办第二代身份证才知道。被告则陈述称叶某在海伦西路房屋动迁中的应得款项已经交付给邬某1领走。为此,被告申请证人邬振海(系邬某1、邬某2的堂兄弟)到庭作证,称其在2000年4、5月份于系争房屋帮邬某2作装修工作时,看到邬某2将一包钱款交给邬某1,说是分给叶某的动迁款,邬某1将钱放进背包后带走。证人邬振海还表示邬某1、叶某已领取动迁款是家庭内部众所周知的。原告对此申请证人邬某4、邬某5(系邬某1、邬某2的兄弟姐妹)到庭作证,均称并未听说过邬某2已将动迁款交给邬某1、叶某。证人邬某5还表示,当时有叶某名字的动迁款银行存单需要本人持身份证领取,因叶某在外地打工走不开,邬某5找了一个相貌接近的女子,与邬某2、邬某5一起去银行,叶某的身份证是邬某2拿来的,钱取出后由邬某2拿走了,此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对邬某2为何持有叶某身份证,原告方的解释是邬某2曾以配合人口普查为由要走叶某的身份证。被告方还提供了一份邬某3和邬某4通电话的录音,欲证明邬某4证言不实,但该录音内容大都为邬某3提出设问,引导邬某4作肯定答复,本院对此无法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居委证明,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系争房屋虽为公房,但并非按国家福利政策受配取得,而是由邬某2通过在市场上购买的方式取得公房使用权,故征收所得利益应首先由邬某2取得。原告邬某1、黄某某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并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是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故无权要求邬某2给予安置。而原告叶某的情况较为特殊,其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其户籍系从被动迁的海伦西路房屋随被告家庭一同迁入系争房屋。若叶某在海伦西路房屋动迁中已经取得了动迁利益,则在系争房屋也属于空挂户口,无权要求安置;若叶某在海伦西路房屋动迁中并未取得动迁利益,则被告将叶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居住权益的保障,在本次动迁中也应当给予安置。因此,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当时是否已将叶某在海伦西路房屋的动迁利益给付原告方。对此,原、被告各执一词,但都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只能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双方陈述,进行心证。被告方的证人邬振海作证称曾看到邬某2将动迁款交付给邬某1,但其又称邬某1、叶某已领取动迁款的事情为家庭内部众所周知,却为家庭成员中的邬某4、邬某5作证否定,则至此对其证言真实性尚存疑。然邬某5作证时提及到银行取款时邬某2持有叶某的身份证,而原告方也在庭审中承认知道海伦西路房屋被动迁,据此可推定原告方在当时已知晓叶某名下有动迁款,并委托邬某2代为领取,否则不会无故将叶某的身份证交给邬某2。原告声称身份证是被邬某2以配合人口普查为由要走,无任何凭据,本院无法采信。既然原告方已明知并授权叶某的动迁款由邬某2代领,则其此后从未向邬某2主张该款,在逻辑上符合常理的只有两种可能:或者邬某2已经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方;或者双方已达成约定,原告方同意该款归邬某2所有,邬某2同意叶某户籍迁入其购买的系争房屋,并继续以该房屋保障叶某的居住权益。而如果事实是后者,则原告方不会不知道叶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情况。但邬某1却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方对叶某户籍迁到系争房屋不知道也完全未参与,直到2005年做第二代身份证才知道户籍迁移情况。如此就排除了双方存在约定的可能性。则剩下的可能就只有邬某2已经将叶某的动迁款给付了原告方。否则原告方在明知叶某的动迁款已由邬某2领取,又不存在其他约定,也不知道叶某户籍另有着落的情况下,多年来从未向被告方主张返还动迁款,实不合常理。综上所述,被告方的主张有双方证人的直接和间某证言佐证,而原告方的主张则存在矛盾和悖于常理之处,本院经过法官心证之后,认为被告所述原告方已领取了叶某在海伦西路房屋动迁利益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相比原告所述更应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叶某在本案系争房屋也属于空挂户口,无权再要求被告予以安置。据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表示考虑到亲属关系的因素,为化解矛盾,自愿给付原告叶某18万元,于法不悖,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邬某1、叶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邬某2自愿给付原告叶某18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