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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宋铁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铁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铁贵,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住秭归县梅家河乡。2016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铁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铁贵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铁贵驾驶鄂E5****轻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宜巴线往秭归县茅坪镇方向行驶到郭家坝镇牛岭村二组(119KM+500M)弯道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与对向行驶的梅某1驾驶的鄂E9****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鄂E9****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梅某2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经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梅某2头部损伤,严重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同月24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铁贵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铁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宋铁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贵驾驶鄂E5****轻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宜巴线往秭归县茅坪镇方向行驶至秭归县郭家坝镇牛岭村二组(119KM+500M)弯道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与对向行驶的梅某1驾驶的鄂E9****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鄂E9****小型轿车上的驾驶员梅某1、乘车人刘某受伤及梅某2(系梅某1、刘某之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铁贵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宋铁贵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民警处理,在首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梅某1、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铁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邓净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0730.34元(丧葬费已另行协商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铁贵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3、2016年9月1日,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宋铁贵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及实施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开展调查工作,并提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2016年9月6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宋铁贵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铁贵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铁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梅某1、刘某的陈述,证人尤某、谭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本院鄂05**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宋铁贵、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秭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铁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铁贵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等候民警处理,并在首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轻处罚。被告人宋铁贵与被害人梅某1、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酌情对被告人宋铁贵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宋铁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铁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孙 烈 雄人民陪审员 郑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媛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