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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济南路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路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853号原告:济南路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民,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国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春晖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吕戈,总经理。原告济南路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与被告济南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民、劳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7400元及自2014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班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9座豪华班车一部,车辆号牌为VM7360,用做员工上下班接送之用;路线为火炬大厦—山东红帆工业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用及结算为往返一趟即接送甲方员工早晚一个车次的租赁费用为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暂时紧张请求延期支付租赁费,但至同年8月8日仍然拖欠租赁费,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但被告所欠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红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路翔公司(乙方)与被告红帆公司(甲方)签订《班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租赁乙方39座豪华班车壹部,车辆型号:宇通,车辆牌号:鲁VM73**,用作员工上下班接送之用。路线:火炬大厦—山东红帆工业园。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往返一趟即甲方员工早晚一个车次的租赁费用为600元,每季度甲方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结算上一季度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乙方提供正规客运包车票。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结算时间:每月15号前结算清上月全部租赁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出租班车的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班车租赁费。2015年1月16日,被告红帆公司向原告路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济南路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份22天班车费共计:13200元整,8月份7天班车费共计:4200元整。总计欠班车费:17400元整。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尚欠汽车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7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17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6.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班车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路翔公司与被告红帆公司签订的《班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出租班车的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班车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汽车租赁费的利息,且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4月22日),以1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路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17400元;二、被告济南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路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路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济南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