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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执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坚、王秀琼、陶眺龙、李永钟、杨设亮、陶尚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王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1执11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号。被执行人:王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陶某某(1),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陶某某(2),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王某某、陶某某(1)、李某某、杨某某、陶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9631.67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并计算复利)。王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陶某某(1)、李某某、杨某某、陶某某(2)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黄小英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