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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希雄与被告何庆华、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雄,何庆华,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68号原告:胡希雄,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平(特别授权),男,住新田县龙泉镇审计局旁,新田县龙泉镇秀峰社区推荐。被告:何庆华,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田县。被告:陈慧,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田县。系被告何庆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一般授权),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胡希雄与被告何庆华、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平、被告陈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庆华经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希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庆华、陈慧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庆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该笔债务系在被告何庆华、陈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慧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只给付原告一个季度的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何庆华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慧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被告陈慧不清楚,该款也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系被告何庆华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慧与被告何庆华已于2013年1月20日就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2013年1月20日以后双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的债务均属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该笔借款未经被告陈慧确认和签字,被告陈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慧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希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2、存、取款凭证原件;3、QQ聊天记录打印件;4、晚间值班安排表;5、银行业务往来明细;6、证人何雄辉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庆华所借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开支,其间二被告存在经济往来,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属于何庆华个人的债务,被告陈慧并不知情,二被告已于2013年1月协议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4认为两份证据是打印件且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值班安排表打印的是被告何庆华,不是被告陈慧;对证据5被告陈慧认为被告何庆华基于业务往来打给被告陈慧的资金,不能证明被告何庆华与被告陈慧存在经济往来;对证据6被告陈慧认为,证人与被告何庆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模糊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慧参与了酒家的经营;被告何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借据系被告何庆华签名出具的原件,且被告陈慧无异议。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笔资金系被告何庆华用于个人使用,二被告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并不能直接证实资金流向及用途,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被告陈慧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何庆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被告陈慧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情况说明原件;3、何庆华出入境记录复印件;4、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6、夫妻债务认定判例打印件;7、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打印件,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何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慧认为,二被告早在2013年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由法院生效文书判决认定;被告何庆华的该笔借款均用于其出境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被告陈慧的证据1认为二被告结婚5个月就协议离婚不符合事实,且被告陈慧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证据2认为只是被告何庆华个人的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何庆华出境赌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是特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与借款不同。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陈慧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二被告是否协议离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直接能相互证实其待证事实;证据6、7的证据形式和内容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2、3、4、5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胡希雄、被告陈慧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庆华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胡希雄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希雄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息壹万元整,利息按季度支付。满1年后全额归还后再续借。借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何庆华:432928197701282899借款人:何庆华,2015年1月7日,在场人:何辉。”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何庆华除给付原告胡希雄一个季度的利息30000元后,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明,被告何庆华与被告陈慧于2012年8月23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何庆华是否向原告胡希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月利率2%);2、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慧是否负有清偿的责任。1、被告何庆华是否向原告胡希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何庆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何庆华签字的借条原件和转款凭据为证,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何庆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每月利息为100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慧是否负有清偿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何庆华的该笔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开支等,该笔借款不能证实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慧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胡希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慧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庆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希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胡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何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