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8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翁正玮与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正玮,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正玮,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裘利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若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翁正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正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舒室公司支付翁正玮工资(上实项目业务提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656元。事实与理由:原审中舒室公司对翁正玮提交的上实项目提成表中提成款131,656.064元予以确认,但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舒室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审价报告书认定舒室公司已足额支付提成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舒室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实为翁正玮为发展项目而产生的交通、差旅、通信等实际费用,该费用系翁正玮预先支付后再报销,并非舒室公司支付的提成款。其次,翁正玮对舒室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不认可,确定项目真实利润率应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全部工程进行核实并出具最终审价报告,上实项目实际利润率应该高于15%,被上诉人舒室公司答辩称,舒室公司已经通过报销款的方式足额支付翁正玮上实项目的提成工资,该笔钱款报销流程本身就有别于其它正常报销的流程。况且翁正玮在另案仲裁审理中已经明确陈述除西郊项目外,其与公司在其它项目提成结算上不存争议。不同意翁正玮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正玮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舒室公司支付业务提成220,412元(其中万科项目提成88,756元、上实项目提成131,65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翁正玮于2011年9月9日入职舒室公司任销售部部长,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8日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终止。2012年10月15日,舒室公司下发《关于试行航天环境工程项目分配方案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12年提成方案”),该分配方案以工程合同总价为提奖基数,根据项目利润率的不同分级次确定提成比例(其中利润率15%以下的,销售提奖比例为0.5%;利润率20%以下的,销售提奖比例为0.8%),同时规定销售提奖按3-4-3百分比分3次提奖,第一次:根据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或首付款)到位,结合经审核批准的预算利润率,发放30%奖金;第二次:在完成60%工程量,并按季度收合同款至60%,发放奖金40%;第三次:工程竣工结算按期收款后,根据项目实际利润率发放余额奖金。另该方案还规定:如公司工程分配方案再次进行调整,已按现行分配方案执行的项目或已在公司立项(报备)的项目继续按本分配方案执行。2012年10月18日,舒室公司根据上述项目分配方案就翁正玮应享有的上实项目提成制作了销售提成表,该表载明:上实项目合同金额16,457,008元,预计利润18%,提奖系数0.80%,提奖金额131,656.064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或首付款到位发放39,496.80元;完成60%工程量并按进度收合同款至60%发放52,662.40元;工程竣工结算按期收款后,根据项目实际利润率发放余额奖金39,496.80元),翁正玮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另记载了实际提奖记录:2012年10月19日,发放金额10,242.30元。舒室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舒室公司共计支付翁正玮110,676.34元,其中2012年10月19日支付翁正玮四笔费用(其中三笔合计10,242.30元)。舒室公司提供的上实项目结算书及审价报告显示上实项目的实际利润率为11.65%。2013年3月13日,舒室公司发布《工程项目提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3年提成方案”),办法规定:工程项目提奖对象为公司销售部人员、商务技术部人员、工程部人员;工程项目按照该项目预算毛利的10%作为奖金发放总额,奖金分配比例分别为销售人员60%、审计人员20%、工程人员20%;销售人员、设计人员、工程人员(工程人员第一笔预付款奖金除外)的项目奖金按照回款进度同比发放,以工程款到公司财务账为准。另该办法规定了预算毛利率的确定方法,并同时规定工程项目毛利率由综合管理部门最终认定。翁正玮曾于2015年9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舒室公司支付西郊庄园项目业务提成。在该案仲裁庭审中,翁正玮陈述:“争议项目仅为2012年本人开发的西郊庄园项目,对于在职期间其他项目款项没有争议。”同时,在该案仲裁庭审中,舒室公司提供了上实项目收款等凭证,用以证明其系按2013年提成方案向翁正玮发放上实项目提成,翁正玮对此称:“我在上实项目提成,实际并未按照被(舒室公司)所述的方案计算,我与老板另外商定了提成方案。”另在该案仲裁庭审中,舒室公司提供了提奖证明(西郊项目销售单、现金凭证、费用报销单、网转记录)用以证明其已通过费用报销的方式向翁正玮支付了西郊项目提成61,542元。仲裁委经审理后确认舒室公司已支付翁正玮西郊项目提成61,542元,并在扣除该部分提成后,裁决舒室公司支付翁正玮业务提成143,598元。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在原审审理中,翁正玮称其一直不清楚其就上实项目能否获得提成,因舒室公司在西郊庄园项目提成的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提交了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其才知晓其就上实项目可获得提成。翁正玮同时称费用报销只需将发票提交给公司,无需说明具体用途、时间。翁正玮(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舒室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业务提成220,412元(万科项目提成88,756元、上实项目提成131,656元)。该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裁决:对翁正玮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翁正玮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本案翁正玮诉请的业务提成包含两个部分即上实项目提成和万科项目提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翁正玮可享有上实项目提成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1、翁正玮可获得的提成金额;2、舒室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翁正玮提成。同时,双方就万科项目提成的争议在于翁正玮是否有权获得万科项目提成。针对上实项目提成的第1项争议:翁正玮主张其可获得的提成金额为131,656元,依据在于舒室公司制作的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舒室公司对金额不予认可,称应按2013年提成方案发放提成,提成金额应为102,7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舒室公司制作的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中所确定的翁正玮可获得提成金额系依据舒室公司2012年提成方案来确定,该方案同时规定:如公司工程分配方案再次进行调整,已按现行分配方案执行的项目或已在公司立项(报备)的项目继续按本分配方案执行。因上实项目签约系于该方案施行前完成,该项目符合上述继续按2012年方案执行的情形,故对舒室公司主张按2013年提成方案发放提成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翁正玮的提成应按2012年提成方案来确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舒室公司在按2012年提成方案制作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时系根据预计利润率而非实际利润率来确定的提成系数并计算提成金额,故该金额系为预估金额而非翁正玮最终确定可得金额,翁正玮以预估金额来主张其可得提成,不符合2012年提成方案的规定。根据2012年提成方案,舒室公司应以实际利润率来确定翁正玮可获得的提成。现舒室公司已提供了上实项目结算书及审价报告来证明该项目实际利润率为11.65%,尽管翁正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实项目的实际利润率,故原审法院确认应以11.65%的利润率所对应的提奖系数来计算翁正玮应得的提成金额,所计算金额低于舒室公司现确认的翁正玮可得提成金额102,700元,故对舒室公司主张翁正玮上实项目提成应为102,7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上实项目提成的第2项争议:舒室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报销方式支付了翁正玮提成110,676.34元,该金额已高于翁正玮可获得的提成金额;翁正玮对已报销款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称系上实项目中发生的报销款而非提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生效裁决书已确认舒室公司以费用报销的方式支付翁正玮西郊庄园项目提成61,542元,在该案仲裁审理中翁正玮确认仅就西郊庄园项目有争议,对在职期间其他项目款项没有争议,同时在该案审理中其对舒室公司称已支付其上实项目提成并未予以否认;2、翁正玮称其不清楚是否可获得提成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显示其于2012年10月即知晓其就上实项目享有提成;3、翁正玮称报销无需说明用途不符常理,从舒室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来看,系争的110,676.34元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均无费用申请表及具体用途,而除此以外的上实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均有费用申请表及相关具体用途说明,现翁正玮亦未能就110,676.34元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4、翁正玮提供的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所载的提奖记录与银行发放记录及费用报销单能对应。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舒室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报销方式支付翁正玮提成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基于舒室公司已支付翁正玮的金额已高于翁正玮可享有的提成金额,故舒室公司无需再支付翁正玮上实项目提成。针对万科项目提成存在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翁正玮主张其就万科项目享有提成,舒室公司予以否认,翁正玮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翁正玮虽提供了万科项目的工程价格汇总表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汇总表并未加盖舒室公司公章,现舒室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言之,即使该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表内容本身亦仅能反映万科项目的工程总价,并不能证明翁正玮参与该项目并可享有提成,故该表对翁正玮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基于翁正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可享有万科项目提成,故其现主张万科项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翁正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翁正玮申请舒室公司支付西郊庄园项目业务提成款一案作出裁决后,舒室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驳回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航天舒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翁正玮西郊项目的业务提成余款人民币143,598元。该案判决后,舒室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鉴于翁正玮上诉请求仅针对上实项目业务提成,二审期间双方主要围绕翁正玮在上实项目中的应得提成款数额及翁正玮是否已经实际领取该提成款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翁正玮主张其应得提成款应按照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确定,且该项目实际利润率高于15%,舒室公司提供的该项目结算书及审价报告均系其自行出具,不应被法院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舒室公司提供的2012年提成方案之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按期收款后,根据项目实际利润率发放余额奖金,可见该方案已明确规定提成奖金的核算最终需以实际利润率为准。现舒室公司提供该项目的结算书及审价报告显示实际利润率低于预计利润率,为11.65%,翁正玮尽管不认可,却无相反证据反驳,对其主张的项目实际利润率高于15%之主张,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提成方案,结合上实项目结算书及审价报告确定翁正玮应得提成款数额,并无不当。舒室公司辩称其已通过报销款的方式向翁正玮足额发放了提成款,翁正玮对此予以否认,称报销款系因业务开发而产生,然其对具体费用产生的事由、金额等事项均不能说明,结合上实项目销售提成表所载的提奖记录与银行发放记录及费用报销单能对应,以及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舒室公司曾以报销款的方式向翁正玮支付西郊庄园项目提成款的情况分析,舒室公司所述更为接近客观实际,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翁正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