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与冉光利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冉光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7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0073268R。负责人:任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犹成侠,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冉光利,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与被告冉光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万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冉光利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7731.81元、滞纳金8647.50元,共计156379.31元,以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授信额度15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激活并使用该卡,首次消费15万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86760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已将被告透支不归还的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并已立案侦查。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