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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进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进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1391号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克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其益,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砚山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晖,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陈进霞,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进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陈其益、张晖,被告陈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陈进霞及其家属申某某与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36个月,于2017年6月2日到期,利率执行7.69‰(逾期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人申某某于2016年因病去世。被告陈进霞贷款利息只结算至2015年9月21日,现贷款利息已逾期,按照��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结息属于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因此,诉请判令:1、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砚山农信(2014)年个贷字00400201400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进霞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陈进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陈进霞辩称:贷款属实,但并非用于购房,且无力偿还。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个贷字00400201400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陈进霞、申某某与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月利率7.69‰,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资金用途为购房。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万元转账到申某某账户的事实。3、贷款用途声明。证明被告陈进霞、申某某共同在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如未按用途使用资金视为违约,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进霞与申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关于客户申某某贷款结息情况的说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3日,申某某在砚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本金未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已偿还36619.54元。被告陈进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进霞对第一组证据提出是自己与申某某签名但贷款不是为了购房,自己系被申某某喊去签字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提出不清楚是否收到30万元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2014)年个贷字00400201400008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途声明均有被告及申某某签名,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婚证、《关于客户申某某贷款结息情况的说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系职能部门及有权机构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进霞与申某某(已故)系夫妻。2014年6月3日,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进霞及申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36个月,月利率7.69‰,2017年6月2日到期。该借款合同第十条载明“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甲方构成违约:…..3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借款;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该条对违约救济措施也载明“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十)解除合同”。当日,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进霞与申某某。被告陈进霞与申某某获得该笔贷款后,并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其用于购房,将其中20万元用于为申某某治病。该贷款利息只结算至2015年9月21日,总计结息金额为36619.54元,本金3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进霞进行诉讼保全,预付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0326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进霞与申某某共有的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玉龙苑4号楼4单元房号6B的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进霞及申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万元转账到申某某账户,被告陈进霞及申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借款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进霞因与申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进霞与申某某共同在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也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解除与被告陈进霞、申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因该贷款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陈进霞及申某某进行还款催告,故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进霞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砚山农信(2014)年个贷字00400201400008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贷款期限内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9‰,从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进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武玉璞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富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