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与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423行初94号原告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负责人:石登红,厂长。委托代理人龙文江,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远,该厂工作人员。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政府大院内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化龙,局长。第三人黄某某。原告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诉被告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负担。审判长 张俊军审判员 胡 腾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