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叶南海与朱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南海,朱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34号原告:叶南海。被告:朱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梁,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85元,误工费3228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3日被告朱琳驾驶的粤B×××××号肇事车辆在红荔路与同心路交接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49周岁,事故发生前在深圳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区南海商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张。三、医疗费:7585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5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1153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60天,但提供的病假意见书载明其误工期为142天。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叶南海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被告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80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零售业的平均工资70191元/年,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538元(70191元/年÷365天×60天)。五、护理费:无。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其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参照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原告的受伤未达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八、车辆所属及投保情况:被告朱琳为其所有的粤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623元(7585元+11538元+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朱琳所投的保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南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96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南海人民币19623元;三、驳回原告叶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0元。鉴定费人民币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人民陪审员 曹堂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