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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家华、蒋春敏等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华,蒋春敏,吴盛照,吴忠林,吴盛贵,臧赐亨,吴忠荣,臧盛伟,吴建辉,吴忠明,吴盛辉,臧昌银,吴立端,臧昌荣,官振煌,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2民初3093号原告王家华,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蒋春敏,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盛照,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忠林,男,192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盛贵,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臧赐亨,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忠荣,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臧盛伟,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建辉,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忠明,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盛辉,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臧昌银,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立端,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臧昌荣,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官振煌,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述十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元忠,小组长。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元德,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家华、蒋春敏、吴盛照、吴忠林、吴盛贵、臧赐亨、吴忠荣、臧盛伟、吴建辉、吴忠明、吴盛辉、臧昌银、吴立端、臧昌荣、官振煌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变更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家华、蒋春敏、吴盛照、吴忠林、吴盛贵、臧赐亨、吴忠荣、臧盛伟、吴建辉、吴忠明、吴盛辉、臧昌银、吴立端、臧昌荣、官振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政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