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5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凤云诉杨文礼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杨×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914号原告:韩×,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杨×,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原告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的婚生女杨绚婷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7日生有一女,名杨绚婷,现年11岁。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杨绚婷由被告抚养。由于杨绚婷为女孩,随着心理、生理的成熟,与被告生活有诸多不便,不利于孩子的成长。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杨绚婷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履行协议,故此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现在孩子也不同意由她抚养。当时离婚时原告是为了找其他男人才不要抚养孩子的。之所有后来跟原告签订了一个协议,是因为原告一直不给抚养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把孩子带走了,但原告打骂孩子。后来孩子跟我打电话说要接她回去。我就把孩子从原告处接回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韩×系初婚,杨×系再婚。2005年4月17日,双方生有一女,名叫杨绚婷。2010年6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双方离婚,杨绚婷随杨×共同生活,自2010年7月起,韩×每月给付生活费四百元,至杨绚婷独立生活之日时止。2015年4月,被告手写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我杨绚婷,我愿意和我母亲韩×生活,以后我有任何的事情都和我父亲无关,所有的一切责任都由韩×负担,她负任何责任,我也不再回蕴实园找我父亲,都不会有任何理由找他。在协议下方有原被告及杨绚婷的签名。经本院询问,杨绚婷称:“之所以要写这个协议是因为我母亲非要带我走,但我当时不愿意走。后来我就跟我母亲住了一段时间,我不想跟我母亲一起住了,我觉得那一点都不好。我现在还是想跟我父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后,在法定的情形之下,一方可以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有原被告及杨绚婷签字的协议,但原告之后并未履行该份协议。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且被告具有抚养能力。故本院认为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其基于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诉请,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雅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