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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6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1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8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彭某港(另案处理)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贵溪市金屯镇集镇,发现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彭某港叫林某某骑踏板摩托车到前方等候,彭某港下车将隆鑫牌摩托车推走,行至金屯集镇农业银行旁与返回的林某某一起将所盗摩托车推至金屯集镇与金屯村邹坊组之间的一辆农用车后,在撬锁时被村民发现,林某某逃离,彭某港被村民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17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彭某港、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彬的陈述;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彭某港从贵溪城区同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往塘湾镇方向行驶寻找盗窃目标,凌晨2时许,行至贵溪市金屯镇集镇,在中国移动公司金屯营业部旁发现被害人黄某彬停放的一辆带伞的隆鑫牌摩托车,彭某港叫林某某骑踏板摩托车到前方等候,林某某即骑踏板摩托车至金屯集镇与金屯村邹坊组之间的一块空地上,并将踏板摩托车藏在一辆红色农用车后面,步行返回。彭某港下车将隆鑫牌摩托车推走,行至金屯集镇农业银行旁与返回的林某某一起将所盗隆鑫牌摩托车推至金屯集镇与金屯村邹坊组之间停放踏板摩托车处,二人在撬锁时被村民黄某发现,黄某联系黄某堂、黄某疆将彭某港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金屯派出所,林某某逃离。经鉴定,被盗隆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17元。2016年5月24日,林某某在贵溪市站前北路重庆炸酱面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林某某伙同彭某港在贵溪市金屯镇集镇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彭某港被当场抓获后扭送至金屯派出所而案发。2016年5月24日,林某某在贵溪市站前北路重庆炸酱面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6日凌晨,其与彭某港从贵溪城区同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往塘湾镇方向寻找盗窃目标,行至贵溪市金屯镇集镇,在中国移动公司金屯营业部旁发现一辆带伞的隆鑫牌摩托车,彭某港叫其骑踏板摩托车到前方等候,其即骑踏板摩托车至金屯集镇与金屯村邹坊组之间的一块空地上,将踏板摩托车藏在一辆红色农用车后面,步行返回。彭某港下车将隆鑫牌摩托车推走,其返回至至金屯集镇农业银行旁与推车过来的彭某港一起将所盗隆鑫牌摩托车推至金屯集镇与金屯村邹坊组之间停放踏板摩托车处,二人在撬锁时被村民发现,其当即逃离,彭某港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彬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傍晚,其骑一辆带伞的隆鑫牌摩托车从贵溪回文坊,经过金屯集镇时,车子发动不了,其将车放在黄某强处修理后坐车回家,第二天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同案人彭某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与林某某同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往塘湾镇方向寻找盗窃目标,行至贵溪市金屯镇集镇盗得一辆带伞的隆鑫牌摩托车,二人在撬锁时被村民发现,林某某当即逃离,其被当场抓获。其在一组照片中辨认指出和其一起盗窃摩托车的男子是林某某的事实。5、证人黄某、黄某堂、黄某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黄某在自家二楼听见摩托车声响后,从楼上窗户看见有两人持手电筒在楼下照看,不久后刚才的两人从集镇方向推了一辆摩托车过来,黄某怀疑是小偷并当即联系黄某堂、黄某疆抓小偷,黄某、黄某堂、黄某疆三人当场抓获一名嫌疑人并扭送至金屯派出所,另一名嫌疑人逃离的事实。6、证人黄某强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黄某彬将一辆带伞的隆鑫牌摩托车放在其金屯集镇的修理店修理,其换了一个火花塞后仍发动不了,黄某彬遂将摩托车推走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黄跃堂处接受被盗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钢筋钳一把、编织袋五只、小剪刀一把、绳子一根事实。8、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一组,证实盗窃现场、抓获现场的方位情况,林某某、彭某港对盗窃现场、抓获现场、盗窃车辆、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以及黄某彬对被盗摩托车的指认情况。9、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5]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隆鑫LX125-5A摩托车价值鉴定为人民币1117元。10、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及前科证明、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1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8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因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