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杰与梁兵云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杰,梁兵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特7号申请人:宋杰,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申请人:梁兵云,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代理人:赵乃兰(梁兵云之母),女,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武乡县。代理人:梁海旺(梁兵云之父),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武乡县。申请人宋杰与被申请人梁兵云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杰、梁兵云的代理人赵乃兰、梁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杰诉称,宋杰和梁兵云系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梁家博,现年15岁。2014年10月29日梁兵云突发脑出血,进入通钢医院(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脑主干出血,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一个多月,行气管切开术等治疗措施,虽然挽救回生命,但被申请人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后辗转到山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仍无好转,现梁兵云无意识,以流食通过胃管进食,大小便不能自理,瘫痪在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梁兵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梁兵云的母亲赵乃兰、父亲梁海旺为其监护人。梁兵云代理人辩称,梁兵云从吉林省回来就是由母亲赵乃兰进行照顾,现在快两年了,一直是这个状况,不是清醒的,吃东西全靠我们喂和食管进食,小便也是靠尿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家人照顾。经审理查明,梁兵云于2014年10月29日突发脑出血,送入通化市第二人秘医院急救,诊断为脑主干出血,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一个多月,行气管切开术等治疗措施,虽然挽救回生命,但梁兵云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后辗转至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和山西三针脑血管病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开庭时梁兵云仍处于无意识状态,生活不能自理,进食需他人喂食或鼻管进食,大小便不能自理,瘫痪在床。经宋杰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梁兵云患有脑血管病所导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梁兵云的近亲属包括妻子宋杰(申请人),儿子梁家博(2002年10月9日出生,尚未成年),父亲梁海旺,母亲赵乃兰,弟弟梁兵飞,妹妹梁兵星。梁兵云自2014年年底从吉林省回到山西省后,一直由其父母梁海旺、赵乃兰进行照顾,且梁海旺、赵乃兰同意做梁兵云的监护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兵云在通化市第二人秘医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山西三针脑血管病医院的病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宋杰的陈述、梁兵云代理人赵乃兰、梁海旺的陈述。本院认为,梁兵云在2014年10月29日突发脑出血后,虽然经过抢救和治疗,但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至2016年10月18日开庭时,经审判员现场观察和梁兵云父母的陈述,梁兵云仍为无意识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瘫痪在床,且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梁兵云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认定梁兵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梁兵云自2014年年底回到山西省后一直由其父母梁海旺,赵乃兰进行照顾,且其父母也同意担任监护人,故本院指定梁兵云的父亲梁海旺、母亲赵乃兰为梁兵云的监护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梁兵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梁兵云的父亲梁海旺和母亲赵乃兰为梁兵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阴弥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衣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