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严飞龙与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邹卫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飞龙,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邹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89号申请人严飞龙,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申请人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渝水区抱石大道名店A栋。法定代表人邹卫民。被申请人邹卫民,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