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永久、任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永久,任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2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叶秋,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峰,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久,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任金慧,女,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永久、任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叶秋、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中、吴小玲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永久、任金慧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永久、任金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利率依照基准利率上浮14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并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永久、任金慧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未能如约付息,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共拖欠利息共计6,316.7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贷款利息6,316.7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25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永久、任金慧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久、任金慧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永久指定账户支付15万元;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积欠表,证明被告已拖欠利息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宣布提前到期;证据6、《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王永久、任金慧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永久、任金慧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王永久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永久归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久与被告任金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金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永久、任金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久、任金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永久、任金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316.70元;三、被告王永久、任金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王永久、任金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2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11元,由被告王永久、任金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