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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英与被告何建平,第三人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何建平,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607号原告:李晓英,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建平,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39号1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原告李晓英与被告何建平,第三人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被告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英诉称,被告以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答应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付本息。目前借款已逾期一年零两个多月,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万元借款。被告何建平辩称,被告何建平系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是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故原告应向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另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第三人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何建平向原告李晓英出具借条,借款7万元人民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英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6年5月9日还),借款人:何建平”。并在落款处加盖了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一份,并称其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被告则认为借条系其书写,系代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未收到原告主张之款项。但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何建平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从被告何建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何建平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进行借款,借到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但未表明其身份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且被告及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未出具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西安合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在借条上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故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何建平给付原告李晓英7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何建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