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魏威海与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威海,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247号原告:魏威海,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主父海洋,总经理。原告魏威海与被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父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入股资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回收的投资股份总额2591000元中的300000元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作出股权转让记录登记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召开四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该次会议决议被沂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会议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的股权无效,被告应返还入股资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古城公司未作答辩。魏威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古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协议,被告将股东退还公司的股份总额2591000元中的300000元转让给魏威海,协议书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颜廷永的印鉴;2、加盖了“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用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交纳转让款300000元,由出纳员尤彬彬收取并开具了现金收款收据;3、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股权证,以证实其系被告的股东,1999年9月24日认购股份1000元,持股1000股,2011年1月6日受让被告的股份30万股,金额300000元,并进行了登记;4、“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四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通报(临古企字【2011】1号)及会议纪要,证实股权转让后股东代表大会召开的情况;5、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沂南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法院认定因召集人邵泽冲于2011年1月6日受让的股份未经董事会研究批准,违反《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因而不具有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资格,导致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无效,因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古城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向被告交纳300000股权转让款后,被告未向其退还股金,也未进行分红。本院向被告的财务负责人颜廷娟调查,颜廷娟认可原告向古城公司交纳3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此后未退还股金亦未分红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魏威海系被告的股东,于1999年9月24日出资1000元,持股1000股。201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0元,购买原股东退返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未经董事会研究批准。股权转让后,由同时受让股权的邵泽冲召集召开了古城公司第四届股东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后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理由之一即召集人受让股权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原告魏威海据此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他股东退还公司的300000元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经被告的董事会研究同意,根据生效的(2014)临商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受让股权未经董事会研究批准,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收取原告的转让款30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在转让股份时未经董事会研究批准,致使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主父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威海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