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安诉被告沈阳市第一粮食收储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安,沈阳市第一粮食收储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409号原告唐建安,男,汉族,1939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第一粮食收储库,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晋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建安诉被告沈阳市第一粮食收储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安、被告沈阳市第一粮食收储库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安诉称,自己1970年参加工作,在被告处担任搬运工,1981年10月7日,因工作发生事故,原告受伤1992年至2003年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三级伤残,1998年7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强行给我办退休。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元、伤残津贴32640元、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6442.2元、工资差额57708元、经济补偿金37800元、经济赔偿金8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第一粮食收储库辩称,原告是沈阳市第一粮库即现在沈阳市粮油集团的职工,原告退休后也是沈阳市粮油集团的职工,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沈阳市第一粮库与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单位是错列民事主体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诉讼。已经生效的沈阳市铁西区(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原告是沈阳市第一粮库的职工,该判决原告也起诉的是沈阳市第一粮库,其认定是沈阳市第一粮库的职工,由沈阳市第一粮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沈阳市第一粮库的劳动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1970年参加工作,系沈阳市第一粮库工人。1981年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自1992年至2003年原告经劳动部门鉴定工伤伤残等级均为三级。1998年7月7日,原告从沈阳市第一粮库办理退休。原告曾因工伤赔偿事项起诉沈阳市第一粮库��本院,本院判决沈阳市第一粮库赔偿原告相应的工伤损失。本院作出判决后,因原告不服,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沈阳市第一粮库于2014年更名为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一粮食收储库成立于1998年11月30日,现为开业状态。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计件工资、伤残抚恤金、残疾补助金。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而根据原告鉴定结论通知、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可以认定原告工伤时及退休时的工作单位均为沈阳市第一粮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原告工伤赔偿主体亦为沈阳市第一粮库,沈阳市第一粮库已经更名为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工伤关系或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工伤及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建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