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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曹宝军与初连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军,初连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228号原告:曹宝军,男,汉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初连才,男,汉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宫海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负责人:刁久珊。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住吉林市。原告曹宝军与被告初连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初连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海茗、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宝军诉称:2016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初连才驾驶某某号车沿黄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农林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曹宝军驾驶的某某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曹宝军及某某号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8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连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宝军无责任。现原告曹宝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32元、误工费4606.80元、承包费损失2860元、车辆修理费222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217.12元;2、判令被告初连才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初连才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应该提供证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和承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在合理的部分2000元,该损失应该有明确的鉴定予以确认;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检查只能给付伤者从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吉林公司只能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合理的部分扣除交强险的部分后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曹宝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初连才承担全部责任,曹宝军无责任;2、急诊病志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当日,原告因受伤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1020.32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吉林市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1份、变更合同书1份、吉林市鼎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费收据1份,汽车修理费票据3张,修车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租金3593元,原告因事故修车停运,造成损失2860元,车辆修理损失22230元,停运损失4606.8元。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辉南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交通费收据100张,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初连才对原告曹宝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起止时间,且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对原告曹宝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超范围检查,检查结果也未见异常,门诊记载是胸部挫伤;对证据3对车队的内部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停运损失也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交强险没有这项,在商业险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租金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对修理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都是联号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受伤最多是事故发生地到医院,其他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范围。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曹宝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辉南公司。审查认为,原告曹宝军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初连才、人保辉南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有异议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曹宝军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初连才、人保辉南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初连才驾驶某某号车沿黄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农林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曹宝军驾驶的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曹宝军及某某号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8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连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宝军无责任。现曹宝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32元、停运损失费4397.40元、承包费损失2860元、车辆修理费222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217.12元;2、判令被告初连才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初连才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8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初连才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初连才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曹宝军受伤、某某号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曹宝军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曹宝军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曹宝军共支付医疗费为1020.3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车辆修理费:经本院审核,初连才的车辆修理费为2223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停运损失:本院应予指出,曹宝军从事出租车行业,以出租车营运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某某号出租车在送修期间无法正常运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审核,曹宝军停运损失时间为21天,本院酌情按每天300元支持其停运损失,故曹宝军的停运损失为6300元;(四)、关于承包费:本院认为,曹宝军向出租车公司所交纳的承包费,不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而减少,换言之,即使不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曹宝军仍然需向出租车公司交纳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曹宝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曹宝军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辉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宝军医疗费1020.32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20.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宝军车辆修理费20230.00元、停运损失6300.00元,合计人民币2653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原告曹宝军已预交),由原告曹宝军负担41.00元;由被告初连才负担539.00元,被告初连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