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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羡,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羡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日早上,被告人刘羡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乐都大道食药监局住宅区楼下一楼的车库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电动车内的四个电瓶和一件雨衣偷走,后将电瓶卖得170元。2、2016年6月23日早上,刘羡在商贸街东区3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里的4个电瓶被偷走,后将电瓶卖得165元。3、2016年5月31日早上,刘羡在柳堡路771号27栋4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五个电瓶偷走,后将电瓶卖得17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刘羡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李某1、覃某、韦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硬笔一把、套筒三把、剪刀一把依不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朝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