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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陈木华与刘伊清、陈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木华,刘伊清,陈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81执316号申请执行人陈木华,男,汉族,1948年8月13日出生,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刘伊清,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被执行人陈思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申请执行人陈木华与被执行人刘伊清、陈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伊清、陈思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木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本金从199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5月17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到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对本案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木华与被执行人刘伊清、陈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到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81执3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木花发现被执行人刘伊清、陈思梅相关财产线索,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刁宇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