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锦州市凌河区缤纷园艺研究所与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缤纷园艺研究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174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锦州市凌河区缤纷园艺研究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号。经营者:赵国忠,男,193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缤纷园艺研究所因与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缤纷园艺研究所上诉请求: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违反《森林法》第一章第十一条和省、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恢复被毁园林绿地的原貌。并按照《森林法》第六章第三十九条,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0倍花木,共18000株苗木,并按总价值5倍的罚款(270000元)进行赔偿。22年生合欢特殊风景林和樱桃成苗各1株,应该补植大树20株,罚款为15000元,总计赔偿285000元。本院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相关立案受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缤纷园艺研究所诉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对其种植的花草进行了清理,却无法提供种植花草所使用的土地权属证明,其提供的房屋使用权复印件显示房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8-1号,并不在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该土地并不是锦州市凌河区缤纷园艺研究所所有。锦州市凌河区缤纷园艺研究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锐审判员 王 广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