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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石狮市鸿昌双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壹星纺服装有限公司、梁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鸿昌双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壹星纺服装有限公司,梁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270号原告:石狮市鸿昌双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我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加妙,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壹星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雄,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梁雄,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石狮市鸿昌双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鸿昌双雄公司)与被告广州壹星纺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壹星纺公司)、梁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昌双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加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星纺公司、梁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昌双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壹星纺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65905.8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梁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壹星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元月前陆续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壹星纺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405905.85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而后,被告壹星纺公司仅偿付货款10万元、4万元,余欠原告货款265905.85元。被告梁雄是被告壹星纺公司的自然人独自股东。被告壹星纺公司、梁雄未作答辩。原告鸿昌双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壹星纺公司、梁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鸿昌双雄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鸿昌双雄公司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鸿昌双雄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为针纺���品批零兼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壹星纺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等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鸿昌双雄公司与被告壹星纺公司之间存在购买纺织品的买卖关系。经对账,被告壹星纺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鸿昌双雄公司货款405905.85元。对账后,被告壹星纺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4万元,至今仍未清偿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鸿昌双雄公司和被告壹星纺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壹星纺公司对结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清偿,然其在对账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未清偿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壹星纺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依法支持。被告梁雄作为被告壹星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亦应对讼争款项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壹星纺公司、梁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壹星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鸿昌双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5905.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雄对被告广州壹星纺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8元,由被告广州壹星纺服装有限公司、梁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国旭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正伟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