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国礼与尉氏县公安局、开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国礼,尉氏县公安局,开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行终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国礼,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尉州大道人民广场东邻。法定代表人吕进波,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许方军,局长。闫国礼诉被告尉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开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0222行初7号行政判决。闫国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2月4日晚上21时许,闫国礼、张书营某某等人将崔忠孝某某在建房屋西山墙故意毁损;次日早崔忠孝某某到被告尉氏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尉氏县公安局依法受案后,经过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并调取相关证据,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12月13日对原告闫国礼作出尉公(工)行罚决字(2015)2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闫国礼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闫国礼不服,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汴公复决字(2016)006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尉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尉公(工)行罚决字(2015)2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认为,被告尉氏县公安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闫国礼等人毁损崔忠孝某某在建房屋西山墙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所证实。被告尉氏县公安局在接警后,经过询问原告闫国礼及在场相关证人、调取视频资料等调查取证程序,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治安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闫国礼要求撤销被告尉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作为尉氏县公安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过书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闫国礼的诉讼请求。闫国礼上诉称,一、涉案建筑(崔忠孝某某承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上诉人及时阻止了崔忠孝某某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具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崔忠孝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之前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但事实为崔忠孝某某没有上述证件,建筑系违法建筑,上诉人作为一个公民,对违法行为具有及时制止的义务。其次,尉氏县相关政府部门虽然出具的有各种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与法律相对抗。最后,崔忠孝某某所建的违法建筑严重侵害了天泰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该违法建筑已经侵占了上诉人所服务的天泰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没有进行审查,判决错误。上诉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后于2015年12月13日12时40分时对行政处罚明确提出了申辩意见,但被上诉人没有启动复核程序,故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三,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书也是错误的。闫国礼损毁的墙高度为三层高而非七层高。尉氏县公安局认定损毁蜂窝空心砖七层高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该决定书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尉氏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崔忠孝家的建设行为是否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执法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上诉人不是执法主体,其称制止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闫国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尉氏县公安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开封市公安局作为尉氏县公安局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闫国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国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卫斌审 判 员 赵晓松助理审判员 郭秀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