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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方明朗与邵永建、任红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朗,邵永建,任红娟,邵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040号原告:方明朗。被告:邵永建。被告:任红娟。被告:邵凌峰。原告方明朗与被告邵永建、任红娟、邵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归还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归还时按每月0.5%计算的罚息;3.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三义苑11幢1单元801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以任红娟、邵凌峰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XXXX房产做抵押,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署了《房屋抵押个人借款合同》,在杭州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交付了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市江干区三义苑XXXX房产[权证字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15××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江国用(2015)第012512号]系任红娟和邵凌峰共同共有。因邵永建向方明朗借款需提供房产抵押,任红娟、邵凌峰于2015年11月30日委托邵永建全权办理杭州市江干区三义苑XXXX房产[权证字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15××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江国用(2015)第01251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手续,并于2015年12月9日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0日,以方明朗为甲方,以邵永建、任红娟、邵凌峰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利率��固定月息利率1.5%,每1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于每月9号前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五天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另逾期还款加每天罚息千分之一,即每天罚息650元;乙方承诺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义苑XXXX房产抵押给甲方;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即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中任红娟、邵凌峰均由邵永建代签名。当日,方明朗按约出借给邵永建65万元后,邵永建亦于当日支付给方明朗利息9750元。嗣后,邵永建支付了2016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共计58500元,但其余借款本息却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预先收取了被告一个月利息,故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640250元。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罚息调整为月利率0.5%,逾期利息及罚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永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并应由被告邵永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红娟、邵凌峰自愿将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对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任红娟、邵凌峰仅授权邵永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任红娟、邵凌峰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任红娟、邵凌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明朗借款6402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方明朗在被告邵永建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本付息义务时,对被告任红娟、邵凌峰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三义苑11幢1单元801室房产,在处置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方明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张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