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玉连与调兵山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玉连,调兵山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玉连,女,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调兵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调兵山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项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黄玉连因与被申请人调兵山致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玉连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该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致通公司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自认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合同,且合同到期后,致通公司继续收取黄玉连的管理费,并为黄玉连车辆办理车辆保险、办理、领取油补手续、牌照更新、出兑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调兵山市交通局作出的关于福祥公司车主上访达成协议说明和致通公汽公司作出的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原审未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致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黄玉连申请再审提出双方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该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合同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终止。虽黄玉连涉案合同届满后仍按原合同管理费标准交纳至2013年5月13日,该行为应视为黄玉连使用该车自愿交纳的费用,不应作为合同的顺延。原审判决该合同履行终止,并无不当。黄玉连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采纳。关于黄玉连申请提出致通公司作出的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可证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因为该说明中就合同捋顺问题的记载实际为致通公司的前身原调兵山市福祥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小客承包人发出的要约,虽未确定承诺期限,但受要约人应在要约发出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因该说明系2014年9月27日作出,而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黄玉连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也未与致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并无不当。黄玉连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采纳。综上,黄玉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玉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