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牛伟与张银虎、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伟,张银虎,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907号原告牛伟,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张银虎,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小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79217208N。负责人肖玉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牛伟与被告张银虎、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伟,被告张银虎、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伟诉称,2016年6月25日4时30分,被告张银虎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考开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兰大道贾堂村路口西100米处,与王马驹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牌农用三轮车乘坐人牛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兰考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1-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银虎驾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银虎作为驾驶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责任,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作为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5元、护理费2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439.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425.4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虎辩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认可的由其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不认可我也不认可。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本案无牌农用三轮车驾驶人王马驹负有一定事故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百分之七十。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4时30分,被告张银虎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考开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兰大道贾堂村路口西100米处,与王马驹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马驹及其车上乘坐人牛伟、王玉玲、任爱菊、张新叶、曹金叶、聂洞枝、程翠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1-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马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牛伟、王玉玲、任爱菊、张新叶、曹金叶、聂洞枝、程翠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6月25日至7月19日,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035.9���。经诊断,原告牛伟伤情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右肺纤维化并双侧少量胸膜腔积液、头面部大面积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张银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张银虎系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2011年3月4日,张银虎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车辆挂靠在顺达运输公司名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银虎将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641030000039232和PDAA201641030000030755。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银虎将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41030000030895,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详单、交通费票据、张银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卡复印件、单位证明、被告张银虎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强制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顺达运输公司证明、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银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马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牛伟、王玉玲、任爱菊、张新叶、曹金叶、聂洞枝、程翠玲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银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金额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伟主张误工费3439.2元及护理费2791.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认可,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8849元,原告牛伟的住院天数24日,其误工费应为1896.96元(79.04元/天×24天)。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应为1896.96元(79.04元×24天)。原告牛伟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伟住院花费医疗费4035.9元,诉请4035元,以其诉请为准。故对原告牛伟诉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0元/天×24天);根据原告牛伟受伤情况,营养费应为240(1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机动三轮车上八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保留其他受伤人员份额,即原告牛伟享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3750元。被告张银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为宜。对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之交强险外其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牛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被告张银虎、顺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新叶主张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张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银虎为原告牛伟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赔付原告牛伟后,由原告牛伟予以退还。经核算,原告牛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35元、护理费18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896.9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98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伟医疗费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4995元中的1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牛伟护理费1896.96元、误工费1896.9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43.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牛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3745元的70%,即2621.5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7865.42元。三、被告张银虎为原告牛伟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牛伟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牛伟负担13元��由被告张银虎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培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