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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伟与马红权、张传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马红权,张传菊,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643号原告:陈伟,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红权,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传菊,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威,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伟诉被告马红权、张传菊、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权、张传菊、刘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马红权以还贷款为由,有刘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天,并约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下欠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马红权、张传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达���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权、张传菊、刘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陈伟所举证据1、2、3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马红权于2015年4月22日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陈伟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天,并约定逾期归还违约金为未还款金额的2%。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红权归还1万元,余款1万元未偿还。并由刘威在借条签字担保【借条今借到陈伟(指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指印)(大写),¥:20000.00(指印)小写,期限为两天(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月利息%。借款用途还贷款违约责任:1、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按归还利息的逾期时间每天加收应返还利息金���50%的逾期利息。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时间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并每天加收应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借款人:马红权(指印)电话:138××××5551担保人承诺:此笔借款由我担保,到期不还,由我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永久担保责任。担保人:刘威(指印)电话:181××××7801签约地址:马红权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借贷发生在被告马红权、张传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与被告马红权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陈伟与被告刘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债务人马红权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陈伟要求被告马红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威作为担保人,但其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约定为永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伟要求被告马红权还款、被告刘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刘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红权追偿。庭审中,原告自认归还本金10000元,要求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该自认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马红权、张传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应为被告马红权、张传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红权、张传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陈伟要求三���告按照每天未还款金额2%支付借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其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即,本案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违约金。被告马红权、张传菊、刘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权、张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违约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马红权、张传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红权、张传菊、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