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尹从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从辉,尹从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从辉,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从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害人王某因朋友刘某给其说被告人尹从辉在武汉大学有关系,能帮成绩不好的学生上武汉大学,便让刘某介绍认识了尹从辉。王某提出让尹从辉帮忙其女儿王某甲及其战友的儿子苏某上武汉大学。尹从辉到武汉大学后,得知分数不够上不了正规武汉大学,但只要交150元报名费就可以上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尹从辉得知情况后,未将实情告知王某,以找人活动需要打点为名,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收了王某10万元钱。尹从辉收下此款后,并未用于找人帮忙上学,而是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7月底,为了应付王某,尹从辉花300元到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办理两份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院预录通知书并交给王某,王某收到通知书后发现不是武汉大学的录取通知书,遂要求尹从辉退还10万元钱,尹谎称钱已交给武汉大学帮忙办事的人了,并称收钱的人已被中纪委抓了无法退还。后经多次催要,尹从辉于2014年9月退还了28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害人王某通过刘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尹从辉,王某提出自己的女儿及战友的儿子成绩不佳,让尹从辉帮忙上武汉大学。尹从辉经过咨询得知分数不够上不了正规武汉大学,但只要交150元报名费就可以在武汉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武昌珞珈山学习中心学习。尹从辉得知情况后,以活动经费的名义向王某索取10万元钱,尹从辉收下此款后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7月底,为了应付王某,尹从辉花300元办理两份武汉大学网络教育预录通知书交给王某,王某收到通知书后发现不是武汉大学的录取通知书,遂要求尹从辉退还10万元钱,尹谎称钱已交给武汉大学帮忙办事的人了,并称收钱的人已被中纪委抓了无法退还。后经多次催要,尹从辉于2014年9月退还了28000元钱。案发后,尹从辉退还了剩余的7200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3月,王某通过刘某认识了尹从辉。因自己的女儿及战友的儿子要参加高考,但成绩不理想,想通过尹找关系上武汉大学。尹同意帮忙,但要求支付10万元用于运作,王某支付给尹10万元钱。高考成绩出来后,尹从辉说进武汉大学困难,要先上武汉大学网络教育学校,以后再转入本校,并给王网络教育学校的预录通知书。王通过网络查看,发现网络教育学校报名都能上,不需要花钱,就让尹退款,尹称其找的办事人被中纪委抓了没办法退款,到最后也只退了28000元。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王某通过刘找到尹从辉,让尹找关系帮忙王的女儿及其战友的孩子上武汉大学,尹提出要10万元的费用。到2014年五六月时,王某给尹10万元钱。到了八九月份,尹从辉给王某武汉网络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声称中纪委在武汉大学检查,将招生办的主任隔离审查了,以后检查完了再转入本校。王某不愿意就要求退款,最后尹只退了28000元。3、证人郭铁平证言证明,郭系武汉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武昌珞珈山学习中心办公室主任。2014年七八月的一天,一名尹姓男子到该校给两名学生报名上学,交了300元报名费,给了尹两份预录通知书。4、被告人尹从辉供述,尹原来认识武汉大学原校长,帮助别人办理过上武汉大学的事。2014年三四月份,王某通过刘某找到尹,让尹帮忙办理两个小孩上武汉大学。尹经过咨询得知分数不够上不了,但只要交钱就能上武汉大学网络学院,然后就告诉王某上武汉大学要10万元。钱拿到手后自己花销了,只剩28000元退还给王,其他的退不出来,就骗他说收钱的老师被中纪委抓了。5、涉案的录取通知书、考生报名表付款转账凭证、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退赃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尹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犯罪经过,且积极退赔造成的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