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6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振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232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XXX弄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许朝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民,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振惠,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虎岗村XXX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振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系争物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二、合同期限:2007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三、系争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元/月·平方米。四、系争物业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五、物业管理完成情况:提供管理服务。六、房屋权利人:杨振惠。七、未缴纳物业费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八、滞纳金的起算时间:2015年1月2日。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38.0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138.04元。二、被告杨振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振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