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10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芳月与王安琦、戴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芳月,王安琦,戴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0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芳月,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执行人王安琦,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戴晓静,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芳月与被执行人王安琦、戴晓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为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院拟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18759.31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9437.4元及执行费8587.9元。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02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