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成方与王正惠、吕庚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方,王正惠,吕庚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690号原告:成方。被告:王正惠。被告:吕庚才。原告成方诉被告王正惠、吕庚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成方,被告王正惠、吕庚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酒款、牛奶款合计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酒水及牛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新坍镇开商店,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及牛奶,有部分未现金结算。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元月30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王正惠、吕庚才均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是与丁元先做生意,而不是与原告做生意。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向丁元先出具的,但因丁元先应向被告支付回扣、丁元先的酒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丁元先退回了部分酒等原因,经与丁元先结账,丁元先应当支付被告30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系与丁元先做生意,并要求与丁元先结账,但丁元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是老板,其只是帮原告搞销售,故应当认定被告系与原告成立买卖��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货款11800元,有被告立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主张回扣、质量及退货问题,原告及丁元先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惠、吕庚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正惠、吕庚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两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