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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广军与马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军,马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356号原告马广军,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马贤军,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马广军诉被告马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蒿泽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军、被告马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军,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立据为证,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转借他人未还为由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8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马贤军,辩称:借款本金是5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到2016年2月10日期间利息10000元,加起来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1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0日还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清偿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经计算调整为7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广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马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