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红梅林金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林金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620号黑02**民初2620号原告黄XX,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被告林金良,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乡直。原告黄XX诉被告林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3年5月16日,李XX因种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该借款由被告林XX提供连带担保。因借款人李XX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且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XX履行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0000.00元,合计360000.00元。被告林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李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林X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李海龙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证据二:借款担保书一份,证实李海龙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林金良提供担保。被告林XX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借据、借款担保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李XX因种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该借款由被告林XX与马XX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书一份,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李XX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对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月利2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0000.00元(按月利2分,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合计360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代理审判员 巴雅拉玛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秀 娟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