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姚庆斌与程礼成、程伟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斌,程礼成,程伟康,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677号原告:姚庆斌,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礼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程伟康,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程康,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姚庆斌为诉被告程礼成、程伟康、程康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程礼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暂算至起诉日为600元;二、被告程伟康、程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7日,被告程礼成向原告姚庆斌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程伟康、程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程礼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程伟康、程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礼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庆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程伟康、程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伟康、程康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礼成追偿。如果被告程礼成、程伟康、程康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礼成、程伟康、程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