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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义县煜鑫涂装设备厂与胡伟初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煜鑫涂装设备厂,胡伟初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331号原告:武义县煜鑫涂装设备厂,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金丝村永武路**号。经营者:陈理,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初,男,1970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武义县煜鑫涂装设备厂与被告胡伟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胡伟初支付原告设备定作款7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0日,被告胡伟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安装一条喷漆流水线,设备总价188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50000元、进厂安装前付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款60000元,余款28000元在使用六个月后付清。合同还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底将喷漆流水线定作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8月13日和2015年4月10日分别支付45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剩余设备定作款73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定作合同》、被告人口信息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伟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煜鑫涂装设备厂设备款7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合计87000元;二、驳回原告武义县煜鑫涂装设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由被告胡伟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