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054姜震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震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姜震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5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震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震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姜震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太华镇云湖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部路段处时,追尾撞到前方章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受伤。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姜震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震坤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被告人姜震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震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有证人章某、李某、宗某、花某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震坤醉酒后在道路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震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震坤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姜震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震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