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明杰、王财强等与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杰,王财强,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初69号原告陈明杰。原告王财强。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理人蒋敏辉。委托代理人李增就。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杰、王财强与被告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覃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就、林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杰、王财强诉称:被告因钦州市二马路项目及钦州市金湾大酒店项目开发资金短缺,邀请二原告与其共同对以上两项目投资,双方并就二原告投资金额及占合作项目的份额进行了磋商。二原告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300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向二原告出具《股权书》一份,确认二原告对钦州市二马路项目投资,占此项目50%的股份。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股权书》一份,确认二原告对钦州市金湾大酒店项目进行投资,占此项目20%的股份。20l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二原告投资金湾大酒店及恒基广场二期项目投资款2300万元。二原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披露投资项目运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拒不让二原告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向二原告进行过投资分红,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认为双方已经不具备共同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基础,多次向被告请求对钦州市金湾大酒店项目分割20%的权益,对钦州市二马路项目(即恒基广场二期项目)分割50%的权益,或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二原告2300万元投资款至今未获得任何收益。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钦州市二马路项目50%的权益属于二原告,并按该比例对合作项目财产进行分割(项目投资额暂按350万元计算,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二马路项目,原告至今没有任何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柳州桂中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确定被告(买受人)经公开竞价,买下钦州市人民南路108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04)第A17**号,面积为4875.68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类型为出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产,成交金额458万元。2010年1月,原告陈明杰、王财强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明杰、王财强投资被告在钦州市人民南路108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两原告占项目50%的股份,被告占项目50%的股份。被告为此于同月出具上述内容的《股权书》一份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陈明杰、王财强投资被告的金湾大酒店及恒基二期项目投资款230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钦州市人民南路108号的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向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方案审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开发建设。原告陈明杰、王财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投资被告在钦州市人民南路108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有明确的方案,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杰、王财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陈明杰、王财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兆 文代理审判员 刘 茂 科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美龄原告陈明杰,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王财强,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人民路12号。法定代理人蒋敏辉。委托代���人李增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杰、王财强与被告广西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覃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就、林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杰、王财强诉称:被告因钦州市二马路项目及钦州市金湾大酒店项目开发资金短缺,邀请二原告与其共同对以上两项目投资,二原告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双方并就二原告投资金额及占合作项目的份额进行了磋商。二原告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300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向二原告出具《股权书》一份,确认二原告对钦州市二马路项目投资,占此项目50%的股份;于2011年3���8日向二原告出具《股权书》一份,确认二原告对钦州市金湾大酒店项目进行投资,占此项目20%的股份。20l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二原告投资金湾大酒店及恒基广场二期项目投资款2300万元。二原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披露投资项目运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拒不让二原告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向二原告进行过投资分红,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认为双方已经不具备共同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基础,多次向被告请求对钦州市金湾大酒店项目分割20%的权益,对钦州市二马路项目(即恒基广场二期项目)分割50%的权益,或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二原告2300万元投资款至今未获得任何收益。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钦州市二马路项目50%的权益属于二原告,并��该比例对合作项目财产进行分割(项目投资额暂按350万元计算,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马路项目,原告至今没有任何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柳州桂中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确定被告(××)经公开竞价,买下钦州市人民南路108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04)第A17**号,面积为4875.68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类型为出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产,成交金额458万元。2010年1月,原告陈明杰、王财强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明杰、王财强投资被告在钦州市人民南路108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两原告占项目50%的股份,被告占项目50%的股份。被告为此于同月出具���述内容的《股权书》一份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陈明杰、王财强投资被告的金湾大酒店及恒基二期项目投资款230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钦州市人民南路108号的房地产项目,至2016年10月21日,仍未向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方案审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开发建设。原告陈明杰、王财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投资被告在钦州市人民南路108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之间达成的合同,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双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有明确的方案,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杰、王财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陈明杰、王财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兆文代理审判员刘茂科人民陪审员罗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裴婧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