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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刘赴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刘赴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B座644室。法定代表人:王佩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刘赴继,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荣(与刘赴继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新,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赴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刘赴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荣、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伊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117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五项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1381.36元,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差额18594.83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员工,担任质量工程师一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消极怠工,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在担任质量部经理期间,所管理的多项工程出现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款项难以收回形成坏账,致使上诉人的维修和监造成本大幅增加,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曾经就被上诉人的不胜任工作和过失情形对其进行了多次督促整改,但收效甚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承担了多项额外损失和赔偿。2015年9月18日,因被上诉人连续两次考核结果为不胜任工作,上诉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将其岗位的工作记录和工作进展情况如实交接给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负责的工作无法安排他人接手负责,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完成离职交接和财务结算工作。上诉人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绩效考核办法,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行考核,作为相应处理行为依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属于公司老员工,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错误认定为违法解除,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赔偿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其过失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赴继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赴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洛伊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8594.83元;2、洛伊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129669.45元;3、洛伊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4928元;4、洛伊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洛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刘赴继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洛伊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判决刘赴继向洛伊公司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元;3、判决洛伊公司无须向刘赴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330.64元;4、判决洛伊公司依法为刘赴继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诉讼费用由刘赴继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刘赴继于2000年4月3日入职洛伊公司处从事监制工程师一职,后于2005年任职工程部副经理,2008年任职质控部经理。刘赴继在职期间多次与洛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8年4月3日,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4月3日起。并约定工资待遇为税前为9200元。另刘赴继在职期间,2008年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加工龄工资加外语工资加浮动工资(奖金)加其他应发加年终奖。2009年至2014年6月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加工龄工资加外语工资加浮动工资(奖金)加年终奖加其他应发加加班费,2014年7月开始工资构成调整为将固定工资、工龄工资、外语工资合并为一项基本工资,每月应发数额为16390元,取消浮动工资项,该工资构成形式一直实行至刘赴继离职。2015年之前洛伊公司于每月12日发薪,下发薪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后于2015年开始发薪时间改为每月30日,仍为下发薪制,发薪形式没有变化。另刘赴继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双休。后刘赴继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同日,洛伊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刘赴继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解除理由为刘赴继不胜任工作。洛伊公司发放刘赴继工资至2015年9月份,其中2015年7月份月应发基本工资按照12575.17元标准发放,2015年8月、9月份月应发基本工资按照9000元标准予以发放。另查,2015年4月16日洛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员工发送了将洛伊公司处质量控制部和采购部合并为采购&质量部的通知,并告知任命林玮为采购&质量部经理,但该邮件中并未提及原质量控制部经理(即刘赴继)的工作安排。2015年4月17日洛伊公司做出书面的调岗通知书,载明由于刘赴继2014年度下半年绩效考核结果为E,不能胜任工作,故决定将刘赴继由原质量控制部经理,调整为质量控制工程师,工作汇报给采购&质量部经理林玮负责。刘赴继的薪资标准暂缓调整,仍执行原待遇等。2015年7月13日洛伊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刘赴继发送降薪通知,告知刘赴继因刘赴继由质量部经理调整至质量部工程师,且已在新岗位上工作近三个月。按照岗位决定工资的原则,由于分管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及难度均较大降低,因此,根据洛伊公司的薪资设置,将刘赴继的薪酬依据岗位调整为每月9000元。同日刘赴继亦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洛伊公司进行回复,表示对降薪事宜不予认可亦不接受。2015年7月23日洛伊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刘赴继发送工作能力不胜任岗位调整通知,写明就刘赴继日前提出的疑问进行答复,并告知刘赴继系因其不胜任质量部经理的工作,工作期间给洛伊公司造成较大困难,造成较大损失,故以刘赴继不胜任工作予以岗位调整,亦因此调整薪资。2015年9月11日洛伊公司对刘赴继做出不能胜任工作的通知书,告知刘赴继在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度连续两次考勤结果为E等不能胜任工作。2015年9月18日洛伊公司向刘赴继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决定自2015年9月18日起与刘赴继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不能胜任工作。再查,刘赴继曾以洛伊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洛伊公司亦在刘赴继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就要求与刘赴继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及赔偿经济损失提出反申请。2015年12月15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7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洛伊公司为刘赴继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洛伊公司支付刘赴继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37330.64元;3、驳回刘赴继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洛伊公司的全部反申请请求。现双方均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赴继主张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当庭确认,洛伊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至刘赴继离职一直实行的工资构成中每月应发基本工资数额为16390元,另洛伊公司确系按照12575.17元、9000元、9000元的应发基本工资发放的刘赴继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洛伊公司当庭陈述之所以将刘赴继2015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每月应发基本工资做出降薪调整,系因洛伊公司即将对刘赴继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因此才予以降薪。该陈述与洛伊公司做出的书面材料明显不符,然洛伊公司做出的两次书面降薪处理决定所载明的理由亦不一致,故结合洛伊公司当庭的陈述,洛伊公司对刘赴继做出的降薪处理决定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依据,因此洛伊公司做出降薪处理法院不予认定,洛伊公司应支付刘赴继2015年7月、8月、9月相应的工资差额18594.83元。对于刘赴继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29669.45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而刘赴继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登机牌及报销记录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刘赴继主张的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赴继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1300元一节,洛伊公司主张其系因刘赴继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刘赴继予以辞退的,且早在2015年4月17日即已为刘赴继安排了调岗,而调岗后刘赴继的绩效考评结果仍为不胜任工作。但洛伊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的调整通知并未有刘赴继的签字确认,亦未就调岗通知的送达向法庭提交相应的送达手续。同时洛伊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刘赴继自2015年4月17日起已开始前往新的工作岗位进行工作。另对于刘赴继于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7月23日先后向刘赴继发送的两份电子邮件显示,洛伊公司在两次邮件中的表述均不一致,7月23日做出不能胜任工作而降薪与7月13日做出的因分管工作所有变化,岗位决定工资而降薪有较严重的出入。刘赴继的原岗位为质量控制部经理,而调岗后的岗位为质量部工程师,级别上有明显差别,所分管负责处理工作事项亦明显不相同,但洛伊公司均按照刘赴继任职质量控制部经理期间的考核办法对刘赴继再次进行考核,且均为个人打分评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另洛伊公司亦未就不胜任工作的具体事项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洛伊公司种种前后不一致的做法及陈述,都无法认定刘赴继确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洛伊公司依据刘赴继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刘赴继予以辞退并非合法解除,应当向刘赴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双方均认可刘赴继系自2000年4月3日入职,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双方对于刘赴继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应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然2015年7月、8月应以16390元作为月应发工资标准,故刘赴继离职前12个月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7056.67元,故洛伊公司应支付刘赴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1300元。对于洛伊公司主张的刘赴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元一节,因洛伊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刘赴继造成的,因此对于洛伊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赴继主张的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及洛伊公司主张要求刘赴继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请求,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相应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且不能已劳动者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由拒绝履行该义务,因此洛伊公司应当为刘赴继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同时对于洛伊公司主张的要求刘赴继办理交接工作一节,洛伊公司并未具体指明相应的离职交接工作事项,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赴继存在应当进行而未进行的工作交接事宜,故对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5)南民初字第11721号、(2016)津0104民初445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洛伊公司支付刘赴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13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洛伊公司支付刘赴继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差额18594.83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洛伊公司为刘赴继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刘赴继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洛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洛伊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刘赴继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361300元,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补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合法有效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洛伊公司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并适用劳动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劳动者“无法胜任岗位要求”经培训或调岗后仍“无法完成岗位职责”的,可解除合同。如果洛伊公司以刘赴继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则需对刘赴继原岗位职责及不胜任原岗位的事实、调整后的岗位职责及仍不胜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无法明确岗位职责,则不存在胜任与否的前提条件。洛伊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另,洛伊公司表示在2015年7月份已经内部认定原告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工作,已经决定对刘赴继采取解除合同处理,但未获最终批准,所以作出降薪决定。洛伊公司所陈述的理由超出了用工自主权的必要限度,所作出的考核及降薪决定的依据不足。洛伊公司主张刘赴继应办理工作交接,但未明确交接的具体明细及方式,故洛伊公司该项诉请并不明确,法院无法就不明确的请求作出裁判。庭审中,刘赴继也表示愿在二审程序结束后与洛伊公司办理交接,故关于工作交接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洛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及损失是由刘赴继个人造成的事实,故对洛伊公司要求刘赴继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洛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伊热工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