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再兴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秃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诺亚舟旅店附近的保健品商店内逗留时,恰遇饮酒后归来的刘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语言不睦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他人劝阻。嗣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捷达牌小客车朝刘某某撞去,将刘某某撞伤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颈6、7椎体棘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诺亚舟旅店附近的保健品商店内逗留时,恰遇饮酒后归来的刘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他人劝阻。嗣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捷达牌小客车朝刘某某撞去,将刘某某撞伤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颈6、7椎体棘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病情介绍书、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颈6、7椎体棘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陈柏奇和刘某某之前在辽宁路喝酒,晚上10时结束的,刘某某有些喝多了,之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回到我开的保健品店里,当时“秃子”在我店里,看到刘某某就说最近你干啥呢,刘某某说我啥也没干,天天就是花钱,一天花两三千,“秃子”说你说这话啥意思,他俩就骂起来了,并且都出去了,“秃子”上车后,刘某某过去先用拳头打了“秃子”头部三下,而“秃子”也用拳头怼了刘某某胸口一下,我劝“秃子”让他先走,但是刘某某没让,用身子压在“秃子”的车前机盖上,陈柏奇就把刘某某拽到车后边去了,我也上“秃子”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在“秃子”调头时,刘某某也在骂他,然后“秃子”又把车开回来了,我也劝“秃子”把车停下来,“秃子”开车也在停停走走中,当时陈柏奇一直拽着刘某某,但是刘某某挣脱出来了,“秃子”的车也冲他开过来了,当时他们双方的距离是5米左右,“秃子”直接把刘某某撞倒了,刘某某整个人都趴在地面了,我就赶紧下车看刘某某怎么样了,我看见他满脑袋全是血,“秃子”直接开车走了。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当天喝多了,“秃子”和刘某某因为什么发生矛盾的我不清楚,我就知道后来“秃子”要开车走,刘某某不让“秃子”走,我一直拽着刘某某,后来“秃子”的车启动了,因为刘某某太高,还特别膀,我没拽住他,刘某某就直接冲到“秃子”车前面了,就这样,刘某某被撞了,我打120电话,去了医院我才看到刘某某脑袋受伤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9月16日晚上,我和孟某某还有柏奇喝酒,喝完后到孟某某在火车站东出口对面开的保健品店里,之后看见王某某在屋里,然后王某某跟我唠了两句家常,就抬起杠了,他问我做什么,我意思是我啥也不干,就是花钱,他认为我吹牛,就说我要这么说话,就得揍我,我俩就吵起来了,我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孟某某和柏奇就在旁边拉架,之后王某某就上车了,孟某某也跟着上车了,我站在车前面,跟他招手并骂他,告诉他有本事就撞我之类的话,王某某就直接开车撞向我了,撞到我后,我站起来了,感觉头疼,而且出血了,但是王某某已经开车走了。事已经出了,他也赔偿我了,我不想追究他了。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秋天一天半夜,我去孟某某的保健品商店溜达,孟某某、刘某某、陈柏奇还有一个我记不清名字了,他们四个喝完酒回来,我问陈柏奇你忙啥呢,刘某某把话接过来,大概意思是他天天花钱,有都是钱,不差钱,啥也不用干,我跟他说你跟我说这些有啥用,我没钱也没饿死。他说我就比你有钱。他当时说话挺气人,我跟他说,你就是喝多了,不喝多我给你两刀。他说我吹牛逼。就是话赶话,僵到一起了,然后我和刘某某都站起来了,他奔我过来了,刘某某先动手跟我厮打在一起,从屋里打到屋外,一直追着打我,用双拳打我头面部,其他人就打架,让我快走,陈柏奇拉着刘某某,我上车后,孟某某上到副驾驶上,我准备开车,刘某某就站在我车前,跟我比划,不让我走,我感觉他太能装了,我心里憋气,一冲动,就开车奔他去了,我寻思他能躲开,他没躲,撞到他后,我就踩刹车了,我看见他坐地上了,我感觉他没啥事,我就开车走了。我以为刘某某能躲,而且车速不快,撞上他也不会有什么事,撞到了刘某某腿部。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其所在社区认为其家庭监管环境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正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