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梓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江西省梓阳大药房有限公司,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江西省梓阳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190号原告: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樟树市仁和路。法定代表人:罗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鸿,系该公司销售总监。被告:江西省梓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法定代表人:吴教官。原告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梓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7559.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每笔业务货到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被告未严格履约,至2015年11月底终止业务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7559.15元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对账函、销售明细。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从2015年1月5日开始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药品157559.15元。在这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和2015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59.15元,原、被告双方都在对账函上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87559.15元货款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7559.15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梓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87559.15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3539元,由被告江西省梓阳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苏 峻代理审判员 夏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